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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廖凤兰与叶丽琴、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凤兰,叶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663号原告:廖凤兰。身份证号码:3325241957********。委托代理人:付建新,源路37号,系龙泉市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叶丽琴,西路129号,现住龙泉市中山东路***号。身份证号码:3325241964********。被告:陈晨,村常乐寺18号,现住龙泉市中山东路***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廖凤兰为与被告叶丽琴、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廖凤兰及委托代理人付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丽琴、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廖凤兰起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叶丽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24日,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陈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叶丽琴却一直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陈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丽琴、陈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叶丽琴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丽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7月24日,月利率为20‰,由被告陈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丽琴、陈晨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廖凤兰与被告叶丽琴之间所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叶丽琴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被告陈晨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对担保期限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晨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丽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廖凤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0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陈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叶丽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叶丽琴负担,陈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森林代理审判员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