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岑仲波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仲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仲波,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私营业主,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仲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岑仲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岑仲波因其所经营的慈溪市某灯具模具厂与慈溪市某风光能源发展(宁波)有限公司间的债务合同纠纷多次交涉未果而心生不满,遂至该公司,砸坏磨砂雕花玻璃2块、磨砂玻璃3块、工艺饰品龙舟1件、工艺筒盆1只、玻璃水果盘1只、办公桌1张、地板9平方米。经估价,上述财物损失价值总计人民币8020元。案发后,岑仲波家属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并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岑仲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朱某、李某、孙某、张某1、张某2、IPRASANXX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借条、售货合同、价格认证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岑仲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仲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仲波的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仲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