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刑执字第435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韩启明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4357号罪犯韩启明,于江西省上饶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了(2008)甬鄞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启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1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启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启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度受监狱表扬奖励,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启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启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