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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敏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李美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爱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联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立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9年4月8日19时25分许,被告李美献驾驶被告联诚公司所有的浙D.C62**号重型货车,在途经上虞市人民西路越爱村地段时与横过道路步行的原告李敏志相撞,造成原告李敏志受伤、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美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敏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98天。2010年4月3日,原告再次入在上虞市人民医院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10天。原告治疗共花费100003.89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3.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37.88元(108天×59.6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3.6元、交通费74元、误工费20081.84元(346天×58.04元/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计177673.21元。被告联诚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8698.55元。另查明,被告李美献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联诚公司所有,以被告联诚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上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保财险上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付医药费10000元。原判认为,民事责任应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职能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美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敏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李敏志要求被告李美献及被告联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李敏志在事故发生时系行人,宜有机动车方适当多承担,由被告李美献承担80%的责任。浙D.C6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按责任比例由李美献承担赔偿责任,李美献受被告联诚公司聘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应由被告联诚公司承担。因浙D.C6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免赔率为15%。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二次住院手术、伤残等级等,确认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和事故双方的责任,合理确认4000元。被告联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上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中赔偿给原告李敏志87315.72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商业保险中赔付44200.16元。合计131515.88元,已赔偿10000元,尚应付121515.88元。二、被告上虞市联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敏志损失30085.83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32585.83元(已赔付58698.55元)。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付给原告李敏志95403.16元;付给被告上虞市联诚物流有限公司26112.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6元,依法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上虞市联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上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本案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李敏志其本身户籍就是农村户籍,且其现在居住的地方尚属于上虞农村地区,而非城镇范围。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扣减非医保费用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准医药费用,并以此作为赔偿依据,而本案一审法院未扣除医保费用显然于合同条款违背。综上,请求撤销(2010)绍虞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敏志答辩称:针对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李敏志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隶属于曹娥街道,那里的土地已全部被征收,且被上诉人李敏志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针对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放弃了举证权利及抗辩权利,一审据此作出的判决公正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美献、上虞市联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人保财险上虞支公司、被上诉人李敏志、被上诉人李美献及被上诉人上虞市联诚物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敏志提供的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存折等证据已充分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故上诉人人保财险上虞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非医保费用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由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据此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先予赔偿的义务,因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害人对其所支付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而不应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且上诉人人保财险上虞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上虞支公司直接赔付受害者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上虞支公司提出应扣减非医保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4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