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潘正胜诉被告李吴军、曹根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潘正胜。被告:李吴军。被告:曹根兄。原告潘正胜诉被告李吴军、曹根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吴军、曹根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正胜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吴军、曹根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吴军、曹根兄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吴军于2009年7月9日向原告潘正胜借款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今借人李吴军,2009年7月9日”。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吴军向原告潘正胜借款1000元,有其书立的借条证实,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李吴军、曹根兄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吴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认定被告李吴军、曹根兄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吴军、曹根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消极地放弃了对原告潘正胜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吴军、曹根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潘正胜借款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徐一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项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