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文明与马加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明,马加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369号原告:顾文明,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8003010551,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白鹤岭下村42号。委托代理人:陈磊,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加操,农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102061894,住三门县六敖镇马庄村前头178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了原告顾文明与被告马加操、马卓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因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依法作出(2010)杭西商初字第1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移送三门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卓雅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顾文明撤回对被告马卓雅的起诉。2010年11月1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文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加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顾文明起诉称:原告顾文明与被告马加操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6月2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进行确认,载明于2010年7月初、8月初、9月初分别归还10000元,余款22000元于2010年10月初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加操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被告马加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顾文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马加操截止2010年6月29日共向原告借款52000元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等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马加操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且为被告马加操亲笔所写,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马加操截止2010年6月29日共向原告借款52000元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马加操出具欠条给原告顾文明后,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马加操至今分文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顾文明要求被告马加操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加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顾文明借款人民币5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马加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