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徐纪昌、黄文兵等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奚立君;徐纪昌;黄文兵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0174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立君,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市,户籍地苏州市虎丘区,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袁秦华、吴雪峰,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纪昌(绰号“大炮”),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201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文兵,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市,201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纪昌、黄文兵、奚立君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沧刑二初字第00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奚立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徐纪昌、黄文兵、奚立君经预谋,为获取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的非法利益,通过使用苏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工商银行POS机(销售点终端机),以虚构代缴车辆购置税的方式进行虚假交易套取现金,向张某、查兰、姚某、马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钱某八名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累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4823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文兵因其他事由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奚立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奚立君退赔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张某、周某、姚某、马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信用卡消费明细、信用卡签购单,案发经过,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人口信息资料等,被告人徐纪昌、黄文兵、奚立君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纪昌、黄文兵、奚立君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文兵、奚立君均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奚立君退赔违法所得,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文兵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被告人奚立君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纪昌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黄文兵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奚立君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上诉人奚立君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奚立君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奚立君、原审被告人徐纪昌、黄文兵违法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奚立君、原审被告人徐纪昌、黄文兵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上诉人奚立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黄文兵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奚立君退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奚立君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奚立君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奚立君自首和退赔违法所得的情节原审判决均已认定,原审判决根据奚立君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