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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汉民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汉民初字第01236号原告朱某某,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住汉阴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安文凤(系原告朱某某之母),女,现年52岁,汉族,籍贯同上,住汉阴县铜。被告吴某(又名:吴某贤),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沈坝镇。委托代理人吴继森(系被告吴某之父),男,现年60岁,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曦,系汉滨区司法局大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女儿朱甲。由于我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我不打即骂,未建立夫妻感情。我婚后拿出8千元私房钱开办商店,但被告婚前负债累累致使家庭生活困难。2003年3月,为了生计,我打算外出打工,被告竟将女儿扔下不管,并将我拖下车来殴打,并不管女儿生活。从此我与女儿生活在我娘家,我出去打工期间孩子由我母亲抚养。我与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尽抚养子女义务,夫妻已分居8年之久,2010年我曾起诉过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朱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并一次性支付女儿1至18岁的抚养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结婚证、家庭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原告与女儿的身份情况。2.2003年4月原告所写离婚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曾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3.原、被告于2003年8月14日所写协议书。证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女儿150元生活费,并给原告1万元开商店。4.宁波成路纸品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11日到该公司工作并住宿。5.安文凤、朱守坤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已分居7年,原告母女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2004年8月到浙江省宁波市打工至今。6.安文琴、王家翠、安文凤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朱某某在外有债务未偿还。7.名称为朱甲的入院治疗票据一组。证明原、被告女儿看病费用近年来都由原告母亲垫付。8.汉阴县城关一小证明一份。证明朱甲自2007年9月至今在该校就读。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们在分居期间还有书信往来,沟通我们的感情,双方女儿更是维系夫妻感情的桥梁。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并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与原告结婚时给付女方家彩礼2万元,给原告开办商店花费3万元,共计5万元都是借贷的,请求原告给我偿还。原告在汉阴县购买有一套20余万的房屋,并常年与他人同居,原告与我离婚是为了达到和他人结婚的目的。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沈坝村六组村民集体签字证明。拟证明朱某某与吴某双方结婚后感情很好,但2003年冬月朱某某带孩子回娘家后,就再也没有回过吴某家了,现吴某家庭生活困难,被评为低保户。2.沈坝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拟证明吴某2002年在该社贷款12000元用于经商。3.吴某与吴继森父子在信用社贷款及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吴某为结婚及经商贷款,现仍有5000元未还。4.2009年以前被告方给付女儿生活费清单。拟证明被告吴某一直在给女儿生活费。5.吴继森出具的吴某与朱某某订婚至生育女儿期间的花费清单。拟证明原、被告订婚至今的花费情况。6.沈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因朱某某回到娘家未归,造成吴某身心伤害,神志不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2008年被评为低保户。7.刘明祥、徐辉平、吴继平、罗建芳、吴继周、谢祖友、邓泽民等人证明六份。拟证明被告吴某与原告朱某某结婚、生小孩花费5万余元,朱某某与其母亲安文凤曾于2003年正月在吴某家无理取闹,并把女孩抱回娘家。8.黄友成、李述军的借款证明。拟证明吴某为与朱某某结婚,在外欠有债务。9.安文风写给朱某某的书信一封。拟证明朱某某与吴某感情不和,是安文凤从中挑拨所致。10.朱某某写给吴某的书信一封。拟证明朱某某与吴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是无效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签协议时双方地位不平等;对证据4、7、8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证据7中的朱甲医疗花费原告事先并未告知被告,并非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对原告证据5.6,被告认为系原告近亲属作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离婚诉状,因其当时并未提出离婚诉讼,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4、7、8基本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6因系其近亲属作证,证明效力较低,且证人未出庭,也均未出示借据进行印证,故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属虚假证据;对被告证据3,认为吴某父子在信用社的贷款与原告无关;对被告证据4、5,原告认为清单上并无原告本人签字,属虚假证据;对证据6,认为被告不符合低保资格;对证据7、8、9,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承认;对被告证据10,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对被告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中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即吴某被评为低保户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因未提供正式贷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3,因属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4、5因系被告方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6中,与其他证据能够相印证的部分,即吴某家庭被评为低保户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7、8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9,因安文凤当庭否认系其写给朱某某信件的原文,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还依法调取了朱某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的,(2010)安汉民初字第935号案件卷宗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阴历冬月订婚、阴历腊月2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3月3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8日生育女儿朱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曾于2002年初共同在沈坝村经营零售商店一年。2003年阴历正月初,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吵闹,后原告朱某某将女儿带回汉阴娘家居住。2003年8月14日,被告同亲友来到原告家要接回原告母女,双方在亲友见证下签订了夫妻生活协议,后原、被告均未履行协议内容,并且分居至今。原告于2004年正月开始外出务工,2004年8月11日到宁波成路纸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被告自2008年开始断续外出务工。2010年4月27日,原告朱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后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被告吴某又名吴某贤,原、被告婚生女儿原名朱甲,由原告母亲抚养期间为办理其户口农转非及上学手续,改名为朱甲,在原告打工期间女儿由原告母亲代为抚养,期间被告吴某给付过女儿一部分生活、医疗费用。现吴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已被评为低保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系自愿同居生活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后也生育了女儿,故双方应当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特别是生育女儿后,双方发生过较大生活摩擦,虽然双方为能继续共同生活也拟定过生活协议,但最终也未实际履行,双方关系未能修复,并自2003年8月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居至今已达8年之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儿朱甲,因自幼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每月适当给付抚养费。关于原告提出在外有欠款的情况,因系与被告分居后所借,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孩子抚养教育,故本院不予采纳,应由其自行偿还。被告吴某提出的为与原告结婚、生孩子、开办商店向外有借款的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采纳,应由其自行偿还。原告提出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朱甲1至18岁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儿朱甲随原告朱某某生活,由被告吴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直至朱甲年满十八周岁,朱甲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禅代理审判员 袁 朴人民陪审员 余方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