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李和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李和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75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55号。代表人:边黎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玲,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和会,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102180034,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华静小区2号楼501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被告李和会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和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07年90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5×××13的太平洋双币信用卡,授权的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持卡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但仅归还部分透支本息,截止2009年7月10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本金4136.54元、利息74.49元、滞纳金33.25元,合计4244.2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36.54元、利息74.49元、滞纳金33.25元,合计4244.2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10日,以后利息以本金还清时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的事实。2.卡号为45×××13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被告执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截止2009年7月10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本金4136.54元、利息74.49元、滞纳金33.25元,合计4244.28元的事实。3.交通银行催收系统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透支款的事实。被告李和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结合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在该合约第七条载明:乙方(申领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原告)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为当月应还款项的10%)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在该合约所附收费表中载明:贷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取现手续费每笔收取交易额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5×××80014913的太平洋双币信用卡,授权的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执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与取现,截止2009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136.54元、利息74.49元、滞纳金33.25元,合计4244.2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自行催讨该款未果,遂于2010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名同意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被告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后,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并依双方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李和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136.54元、利息74.4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3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和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俞美仕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