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华信周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邓某,黄某乙,黄某丙,华信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黄某乙、黄某丙之法定代理人钱香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宁。被告人华信周。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信周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邓某、黄某乙、黄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信周、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宁及黄某乙、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钱香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8月5日晚上10时许,刘某、钱某甲从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钱某乙住处喝完酒后,欲在该村村口乘徐勤杰(已判刑)的摩的回家。徐勤杰因嫌刘某系酒后而拒载,二人发生争执。徐勤杰的朋友郭其林(另案处理)见状上前踢打了刘某。钱某甲随即将情况电话告知钱某乙,钱某乙遂纠集丁某前往,丁龙平则携带一把菜刀与钱某乙一起赶往现场。同时,钱某乙还电话通知了黄某丁前往大元村村口,黄某丁又纠集了黄某戊与黄某庚前往。期间,徐勤杰打电话给被告人华信周,让其携带工具前来助阵。钱某乙到达现场后对争执双方进行了一定劝解,但未奏效。稍后,黄某丁、黄某戊乘坐被害人黄某庚的驾驶的白色吉利轿车到达现场,黄某丁、刘某等人即对徐勤杰进行了推打。此时,由被告人华信周召集的简家礼(已判刑)和汪本运(另案处理)及郭其林、“大奔”(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携带铁管、柴刀等赶到现场,与徐勤杰一起追打刘某、丁某、黄某庚等人并打砸黄某庚的吉利轿车。其中,简家礼用铁管击打被害人黄某庚头部一棍致伤倒地,造成黄某庚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9日死亡。丁龙平在打斗过程中被被告人华信周等人打致轻伤。经法医鉴定,黄某庚系被钝性工具击打额顶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丁某右胫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华信周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娱乐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华信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邓某、黄某乙、黄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华信周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华信周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95986.10元。被告人华信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徐勤杰打电话给其后,其叫了简家礼,并拿柴刀砸过丁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不是争强斗殴,只是帮徐勤杰,汪本运也是其拿工具时碰到的,跟他说徐勤杰拉客时有人闹事,叫他过去看一下,其没有打过黄某庚,也未砸过车,只对丁某的伤负责,对黄某庚家属的赔偿不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晚10时许,从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钱某乙住处喝完酒的刘某、钱某甲欲在该村村口乘徐勤杰(已判刑)的摩的回家。徐勤杰因嫌刘某系酒后而拒载,二人发生争执。徐勤杰的朋友郭其林(另案处理)见状后上前踢打了刘某。钱某甲随即将情况电话告知钱某乙,钱某乙遂纠集丁某前往,丁某则携带一把菜刀与钱某乙一起赶赴现场。同时,钱某乙还电话通知了黄某丁前往大元村村口,黄某丁又纠集了黄某戊与黄某庚(被害人,男,殁年30岁)前往。期间,徐勤杰亦打电话给被告人华信周,让华信周携带工具前来助阵。钱某乙到达现场后对争执双方进行了一定劝解,但未奏效。稍后,黄某丁、黄某戊乘坐黄某庚驾驶的白色吉利轿车到达现场,黄某丁、刘某等人即对徐勤杰进行了推打。此时,华信周及其所纠集的简家礼(又名简理,已判刑)、汪本运(另案处理)伙同郭其林、“大奔”(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携带柴刀、铁管等工具赶到现场,与徐勤杰一起追打刘某、丁某、黄某庚等人并打砸黄某庚的吉利轿车,造成价值人民币1235元的车损。其中,简家礼用铁管击打黄某庚头部一棍致黄某庚当场倒地,造成黄某庚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9日死亡。丁龙平在打斗过程中被华信周等人打致轻伤。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华信周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娱乐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华信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义乌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黄某庚系被钝性工具击打额顶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黄某庚的病历资料及死亡证明书,证实黄某庚2009年8月5日晚受伤后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同月9日死亡。3、义乌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丁某2009年8月5日外伤致右胫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4、义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以及血迹、一小段台球棒、带血菜刀等物证的分布情况;血迹及台球棒、菜刀均予以提取。菜刀的照片经庭审时出示,丁某确认系其带至案发现场。5、义乌市公安局DNA鉴定书,证实从现场吉利轿车尾部地上提取的血迹为黄某庚所留,现场菜刀上及菜刀附近血迹为丁某所留。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中被砸的浙G×××××吉利轿车损毁价值为人民币1235元。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华信周指认了其取得作案工具和殴打被害人的地点;同案犯徐勤杰与简家礼指认了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8、同案犯徐勤杰供述:案发当晚22时许,在大元村村口有人让其拉到城西,其见他酒喝多了不愿意拉,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刚好“大奔”、“万兴”过来,“万兴”上去踢了那人肚子两脚,被打的人就打电话叫人。后从大元村来了两个人,劝说算了,其当时也想走,但挨打的那个人不让其走,还说要叫人过来。其就给华信周打电话,让他带上家伙过来。过了一会儿,对方来了一辆白色轿车,挨打那人就上来打其。此时,华信周拿着柴刀,简家礼、“晴”、“大奔”、“万兴”等人拿着铁管冲过来,“晴”用铁管砸轿车,车上驾驶室那人下来,简家礼用铁棍打了那人头上一棍,那人就倒地了。9、同案犯简家礼供述:2009年8月5日23时许,华信周打电话给其说徐勤杰和人在大元村村口打架,让其过去看一下。其到时双方还没打起来,华信周也在,后过来一辆白色轿车,对方上去打徐勤杰。华信周就回村叫人,过了一会,华信周、“晴”等人拿着铁棍来了,有人给了其一根自来水管。其看到“晴”在砸车时,车子驾驶室下来一个人,就冲过去用铁棍一棍打在那人头上,那个人马上倒在地上。事后,华信周说过他用刀将对方一人的腿砍断了。10、证人丁某证言:2009年8月5日晚,其与刘某、肖建清、黄某丁等老乡在大元村钱某乙处吃晚饭,晚饭结束后大家散去。到了晚上10时左右,钱某乙接电话后对其称“刘某他们打架了,我们一起去看一下”。其认为是过去帮忙打架,就拿了一把菜刀与钱某乙前往。期间,钱某乙与其均曾打电话约黄某丁前往打架地点大元村村口。二人到村口后,钱某乙得知摩的司机打过刘某,遂叫摩的司机道歉,未果。刘某、黄某丁分别用矿泉水瓶、手打了摩的司机。后对方有四五人手持铁棒冲来,其遂逃跑,但被对方的两人追上,将其打倒在地,并致其右脚骨折。其携带的菜刀亦掉在地上。11、证人肖某证言:案发当晚,其与肖建清、丁某、“良宝”、“雄文”、“什么华”在大元村钱某乙住处吃晚饭,至晚上10时多结束。“雄文”、“良宝”到村口欲搭乘摩的,结果“雄文”与摩的司机发生争吵,并被司机边上的人踢去几脚。“良宝”遂打电话给钱某乙,不久钱某乙与丁某赶到村口,钱某乙将双方劝歇。随后,一辆白色轿车开到村口,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是“什么华”,一个就是后来被打死的人。“雄文”当时就用饮料瓶去打吵架的摩的司机。接着,其看见对方有几个人拿着铁棍冲过来,去追轿车上下来的几个人,其遂跑到边上用手机拔打110报警。后来其看见有人躺在车边。12、证人刘某证言:案发当晚11时许,其与“梁哥”从老乡钱某乙家中吃完饭走到大元村村口欲搭乘摩的回城。因摩的司机嫌其喝过酒不愿搭载,二人发生口角。后边上一男子冲上来踢了其两脚并跑开,其遂抓住摩的司机要求交出打其的人。“梁哥”打电话给钱某乙后,钱某乙等老乡就过来了。其用饮料瓶打了摩的司机脸上两下,后看见有一群人拿着铁棍冲过来,其遂逃离。后其得知自己这一边黄某庚与另一老乡被打伤送医院。13、证人钱某甲证言:案发当晚10时多,其与刘某在大元村的老乡钱某乙处吃完晚饭后走到村口准备打车回家。因摩的司机不肯去,刘某与其发生了争吵。摩的司机的一名老乡遂上来踢打了刘某并离开。后来,钱某乙等老乡赶到现场,刘某等人就上去打摩的司机。过了一会,有七八个人从村里冲来,其中有些人手持铁棍,摩的司机指着刘某等人说“就是他们,打他们”。其被人用棍子打在腰上两下就蹲在地上,等其站起来时已经打完了。后其听钱某乙讲有老乡被打伤在医院。14、证人钱某乙证言:案发当晚10点左右,其接到钱某甲电话后得知刘某在大元村村口与摩的司机吵架了,就叫上了丁某,并打电话让黄某丁也去看一下。其到大元村村口后得知刘某只是被对方一人踢了两脚,就进行了劝解。后黄某丁、黄某庚、黄某戊乘一辆白色吉利车赶到,黄某丁先下车,刘某见状就用矿泉水瓶打对方的一人,并要其把打人的人叫来。不一会,对方六七人拿着铁棍或接着刀的铁棍,从村里冲过来就打,刘某、丁某等人分散跑了,对方就去追打。之后其听到砸车玻璃的声音并发现黄某庚倒在车边,地上还有一根台球杆的后半截。15、证人黄某丁证言:案发当晚,其接到钱某乙的电话,称刘某、钱某甲酒喝多与人在大元村村口吵架,叫其过去看看。其怕人少吃亏,遂叫了黄某戊、黄某庚一同前往。三人乘黄某庚驾驶的白色小车赶到后,刘某用可乐瓶打边上一男子的头,其亦上前去拍打该男子,该男子就跑开了。稍后有五六个人手持铁棍冲过来,其转身就跑,听到背后有砸车的声音,回头看见黄某庚倒在地上。16、证人黄某戊证言:案发当晚,黄某丁纠集了其与黄某庚,乘坐由黄某庚驾驶的白色轿车到了大元村村口,看见一群人在吵架。黄某丁一人冲入人群,推了一个人身上一下,其与黄某庚则在车边站着。过了一会有一群人拿着铁棍冲过来,其躲入车内,看见黄某庚头上被人用铁棍打了一下后倒在地上,然后有人开始砸车。17、证人蔡某证言:案发当晚,徐勤杰在大元村村口因不肯用摩的载两个喝了酒的人,与对方发生争吵。老乡“万兴”见状上前踢打了对方的一个人,随后离开。那人就与徐勤杰拉扯,要徐叫“万兴”来道歉。后对方就打电话叫人,徐勤杰亦打电话叫人带家伙来打架。对方人先到,动手打了徐勤杰。后简加礼、“大奔”、“晴”、“拐子”等人拿着铁棍过来,双方就打起来了。18、证人郭某甲证言:案发当晚,在大元村其所经营的超市门口,开摩的的徐勤杰因不愿载客而与乘客发生争吵。后双方均有人赶到现场发生互打。现场的一辆白色汽车被砸破,最后汽车边躺着一个人。19、证人陈某证言:案发当晚,其看见徐勤杰、简理、“大奔”、“万兴”(即郭其林)、“晴”(即汪尚辉)等人拿着钢管在四处奔跑。后徐勤杰到其租房讲他打架了,打的有点严重。后其与汪某甲等人一起将徐勤杰、简理等人护送离开义乌。20、证人汪某甲证言:案发当晚,其听说徐勤杰、简家理、“大奔”、郭其林、汪尚辉、“瘸子”参与了在大元村的打架,把对方人打的比较严重,简家理的腿被砍伤。21、证人汪某乙证言:案发当晚,“瘸子”打电话给其,称在大元村与人打架,用刀将一人腿砍伤。第二天早上,其将“瘸子”送到东阳。22、证人王某证言:汪某乙在“瘸子”打架后将他送走。汪本运又名汪尚辉,参与了大元村的打架事件。23、证人郑某证言:华信周小名叫华广东,小时候得了小儿麻痹症,腿有病。案发次日上午,其接到妻子华敏的电话称其堂弟华广东前来借钱,其回答没有钱借,后华广东搭其车子到萧山。24、证人汪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晚,其与“万兴”、“大奔”途经大元村村口时,看见开摩的的“老徐”与一喝醉酒的年青人在吵架,“万兴”就上前踢打了该年青人,被旁人拉开后即离开。二十分钟后,其二哥汪本运让其开车送“万兴”、“大奔”他们到大陈。其知道参加了当晚打架的人有“老徐”、“大奔”、“万兴”、“瘸子”、汪本运、简家礼。其听“大奔”讲他用钢管打了一个人两下,简家礼用钢管打了一个人头部。25、证人黄某甲证言:其接到女婿电话得知其儿子黄某庚被人打死,遂赶到义乌市殡仪馆辨认,确认死者系黄某庚。26、证人郭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瘸子”华信周从大元村田地外面其所搭住的棚子外拿走一把水管焊接的柴刀。27、(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77号、(2010)金义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对同案犯简家礼、徐勤杰,义乌市人民法院对窝藏犯陈某、汪某甲的判决情况。2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华信周的抓获情况。29、户籍证明,证实华信周及黄某庚、丁某的身份情况。30、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浙G×××××吉利轿车系黄某庚所有。3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医疗费票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与被害人黄某庚的身份关系,以及经济损失情况。32、被告人华信周的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能相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徐勤杰在与人产生纠纷后,即电话通知华信周持械来助阵打架,华信周即纠集了简家礼、汪本运等人手持铁管,其本人还持柴刀赶到现场,在被害人一方已四散逃跑仍予追打,其一方还对汽车进行打砸,足见被告人华信周主观上具有称霸逞强的故意。故被告人华信周所提其未参与斗殴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华信周为争强斗狠,无视社会公共秩序,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华信周系本起聚众斗殴犯罪中人员纠集者之一,直接致死黄某庚的简家礼为其纠集,且在斗殴中其亦持柴刀追打过丁龙平,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华信周的犯罪后果严重,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由于被告人华信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所提赔偿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信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五年;二、被告人华信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邓某、黄某乙、黄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 政审 判 员 徐 亮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