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蓝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蓝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04年10月8日因抢劫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7月3日被减刑释放。2010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该案实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一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秦某骑摩托车带贺某及其女友在蓝关镇大寨村公路上与蓝关镇大寨村二组李某某所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厮打。秦、贺二人认为吃了亏,秦某便纠集张某、余某、陈某某、李某(均判刑)、樊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贺某的指引下,持洋镐把、砍刀在蓝关镇大寨村十字玉泉商店门前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案件在审理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雷某某、乐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秦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接到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