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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黎美与陈承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黎美,陈承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884号原告:戴黎美,26195207180023),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坦坑路190弄2幢5号。被告:陈承秋,26194504100021),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城北路19弄3号202室。原告戴黎美为与被告陈承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黎美、被告陈承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黎美起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3分。2010年8月23日后,被告停止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的事实。被告陈承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但不愿意支付利息。对原告戴黎美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承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戴黎美与被告陈承秋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承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黎美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  明  成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晓晓(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