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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展仓与钟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展仓,钟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41号原告:张展仓(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2********),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展仓诉被告钟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培昌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春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有钱就马上归还。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原告提供《借条》、《宁波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宁波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等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承认借款是事实,但答辩称该款当时是用于向北仑贝斯特酒店交工程保证金的,后来由于酒店不造了,所以原告向被告要钱,最后酒店把钱还给了原告,原告把借条还给被告,后被告发现归还的借条是伪造的。被告提供《借条》以及《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原告凭该份委托书多次去酒店要钱并发生过争吵等事实。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曾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委托书根本不存在,被告提供的《借条》后面有“作废”二个字,是一张作废的借条。经审查,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张展仓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支票号:60505089借款经手人:钟国平证明人:曹成康2009.3.8”,该《借条》背面有一个手写的“废”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委托书》是否曾向原告出具的事实难以认定,《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亦难以认定,上述二份证据尚不足以形成证据链,与被告已归还原告30万元借款的拟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展仓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5950元,由被告钟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