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与温州家得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温州家得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松和;陈达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3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负责人:姜晓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乐。被告:温州家得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恩孝。被告: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达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恩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志伟。被告:钟松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志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恩孝。被告:陈达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志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志奋。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以下简称火车站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家得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福公司)、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钟松和、陈达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火车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群、许乐,家得福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黄志腾(家得福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终止对黄志腾的委托),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恩孝、钱志伟,钟松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腾、郭恩孝,陈达锋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腾、林志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8月26日,本院根据火车站支行的申请,作出对家得福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火车站支行诉称: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8月28日,家得福公司向火车站支行先后借款五次,金额合计2000万元,双方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付款方式等,所约定月利率均为9.3‰、逾期罚息均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钟松和、陈达锋与火车站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温州市梧埏镇站南商贸城E组团A-B幢地下室房产作抵押担保,约定最高抵押额2600万元。庆丰公司与火车站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钟松和与火车站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在最高保证额23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中的四笔借款办理了展期手续。借期届满,家得福公司没有还本付息,仅支付第一份借款合同项下利息至2010年1月24日,其余四份借款合同项下利息支付至2010年1月20日。火车站支行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家得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286656.43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暂计至2010年4月28日为471510元);二、火车站支行对钟松和、陈达锋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温州市梧埏镇站南商贸城E组团A-B幢地下室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庆丰公司在100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钟松和在230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家得福公司辨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9月16日起调整了贷款利率,其中1年期贷款年利率从7.47%调整为7.20%,2008年12月23日后调整为5.31%,因此,本案第一、二份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应按7.47%计算,第三、四份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应按7.20%计算,第五份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应按5.31%计算。火车站支行按年利率11.16%计算并收取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应将已收取的超出标准利率的部分返还家得福公司或抵扣本金,其中,截至2010年1月24日,第一份借款合同多付255225元,截至2010年1月20日,第二份借款合同多付250100元、第三份借款合同多付265100元、第四份借款合同多付104280元、第五份借款合同多付83850元。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第一份借款合同欠四天利息2050元、第二份借款合同欠22天利息11275元、第三份合同欠26天利息14300元、第四份借款合同欠35天利息7700元,火车站支行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286656.43元计算错误。三、依据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应在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故第一、二份借款合同项下逾期利率应为11.205%,第三、第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应为10.8%,第五份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应为7.965%,火车站支行请求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过高,计算错误。综上,请求驳回火车站支行的诉讼请求。庆丰公司辩称:其仅对本案借款合同中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责任,其余同意家得福公司的意见。钟松和辩称:钟松和没有理解担保合同中有关抵押的内容,未与火车站支行达成合意,其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其余同意家得福公司的答辩意见。陈达锋辩称:陈达锋、钟松和签订担保合同书时,抵押合同中有关抵押的内容均空白,合同中的签订日期也是火车站支行自己填写,陈达锋对这部分内容没有理解并与火车站支行达成合意,故该担保合同无效。火车站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火车站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国银监会关于温州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火车站支行的主体资格;2.家得福公司及庆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家得福公司、庆丰公司的主体资格;3.钟松和、陈达锋身份证明材料、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4.钟松和的户口名簿;以上证据3-4,拟证明钟松和、陈达锋的主体资格及二人系夫妻关系。5.借款合同五份;6.借款借据五份;7.展期还款申请书(代合同)四份;8.帐户明细;以上证据5-8,拟证明家得福公司向火车站支行借款五次及双方就其中四份借款合同展期达成合意等事实。9.合同号温银(765)2008年高抵字000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0.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房产证复印件;11.温瓯房押字第200800585号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登记证明书;以上证据9-11,拟证明涉案借款由钟松和、陈达锋提供的坐落温州市梧埏镇站南商贸城E组团A-B幢地下室之产权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12.温商银(765)2005年高保字0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温商银(765)2007年高保字00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钟松和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庆丰公司对本案借款在10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拟证明本案借款的利率符合相应的规定。家得福公司、庆丰公司、钟松和、陈达锋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家得福公司、庆丰公司、钟松和、陈达锋对火车站支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8、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7、证据9、证据12中所涉各被告签章、署名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这些证据中划横线、空格处手写的内容及各被告签名下方填写的签订日期均系火车站支行事后单方书写,没有与各被告协商一致,因此,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火车站支行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4,各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证据10-11、证据13,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7、证据9、证据12系火车站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的横线空白处系合同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协商确定的具体条款,合同当事人通常给予更高的注意,签约各方在合同尾部盖章、签名,即表明对其上内容的确认。况且,火车站支行在证据5各借款合同载明的签订日即向家得福公司发放了该各合同项下贷款,家得福公司在证据5所载借款日届满前就其中四份借款合同申请延长还款期限而向火车站支行递交了证据7,钟松和、陈达锋在证据7中以保证人、抵押人双重身份签名,证据9在签订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形成证据11,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记载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这些证据所载(包括利率标准)内容是否有效,在判决理由部分评述。家得福公司、钟松和、陈达锋、庆丰公司对于火车站支行提出的家得福公司支付了第一份借款合同项下利息至2010年1月24日、其余四份借款合同项下利息支付至2010年1月20日没有异议,本院对这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这些利息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在判决理由部分评述。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原名温州市商业银行火车站支行,2007年9月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托会批准更名。火车站支行与家得福公司签订以下五份借款合同:2008年9月5日签署温银(765)2008年企贷字Hb0002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8月30日;2008年9月12日签署温银(765)2008年企贷字Hb0002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2008年9月18日签署温银(765)2008年企贷字Hb0002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6日;2008年9月26日签署编号为温银(765)2008年企贷字Hb0003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2009年8月28日签署温银(765)2009年企贷字0034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2月20日。以上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9.3‰、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庆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765)2005年高保字00018号;由钟松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765)2008年高抵字00082号;由钟松和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编号温商银(765)2007年高保字00044号。火车站支行与庆丰公司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温商银(765)2005年高保字第0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载,庆丰公司对于火车站支行与家得福公司在2005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7日内所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火车站支行与钟松和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温商银(765)2007年高保字第00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载,钟松和对于火车站支行与家得福公司在2007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9日内所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额为2300万元,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火车站支行与钟松和、陈达锋2008年9月3日签订的温银(765)2008年高抵字000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记载,火车站支行与家得福公司在2008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3日内所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由登记在钟松和名下的温州市梧埏镇站南商贸城E组团A-B幢地下室(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作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600万元。该合同于2008年9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催告费用等)等。火车站支行根据前述五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日,向帐号:×××0905、户名:温州家得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家得福公司在火车站支行提供的相应借款借据中签章。2009年8月28日,家得福公司向火车站支行递交了申请延长前述第一笔至第四笔借款期限的申请书并获得准许,其中,第一份借款合同延展至2010年2月28日、第二份借款合同延展至2010年3月12日、第三份借款合同延展至2010年3月16日、第四份借款合同延展至2010年3月25日。钟松和、陈达锋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代合同)中以抵押人、保证人双重某分别签名。家得福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了前述第一份借款合同项下利息至2010年1月24日,其余四份借款合同项下利息支付至2010年1月20日。另查明,2004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系涉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履行地法院、抵押合同中的不动产抵押物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家得福公司与火车站支行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庆丰公司与火车站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钟松和与火车站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钟松和及陈达锋与火车站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家得福公司、钟松和、陈达锋签署的四份展期还款申请书(代合同),合同签订各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上述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中抵押合同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这些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家得福公司、庆丰公司、钟松和、陈达锋辩称不知道合同中手写的有关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担保等合同内容,钟松和、陈达锋提出其没有理解合同中有关抵押的内容、未与对方达成合意,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各被告依据这些事由提出的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各被告提出的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本案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3‰、逾期利率加收50%,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各被告的该点抗辩不予支持。火车站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发放了借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家得福公司除支付了火车站支行所确认的部分利息外,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已到期的剩余利息286656.43元(按各借款的剩余天数和月利率9.3‰计算)的义务,本院对火车站支行请求家得福公司按约定还本付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家得福公司提出其多支付了利息、这部分利息应扣抵本金,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火车站支行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就本案债权对钟松和、陈达锋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火车站支行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既有钟松和、陈达锋提供的房产担保,又有钟松和的保证,还有庆丰公司的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火车站支行与钟松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钟松和对于家得福公司未履行的债务在2300万元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火车站支行与庆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庆丰公司对于家得福公司未履行的债务在1000万元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对火车站支行提出的钟松和、庆丰公司在各自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庆丰公司、钟松和提出的其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钟松和、陈达锋、庆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家得福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家得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86656.43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300万元自2010年2月21日、500万元自2010年3月1日、500万元自2010年3月13日、500万元自2010年3月17日、200万元自2010年3月26日开始计算);二、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就上述债务对被告钟松和、陈达锋提供的登记在被告钟松和名下的温州市梧埏镇站南商贸城E组团A-B幢地下室(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60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钟松和对第一项债务在2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钟松和、陈达锋、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家得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4559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0591元,由被告温州家得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钟松和、陈达锋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费用中的7254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被告温州家得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钟松和、陈达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591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圣科审 判 员 陈 雁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戚雯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