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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为与被告郑红卫、徐孝亮、与郑红卫、徐孝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为与被告郑红卫、徐孝亮,郑红卫,徐孝亮,单小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9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79号。负责人:曹华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旭阳,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郑红卫,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城东街道东锋村新东2-152号。被告:徐孝亮,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城东街道塘西村荷庄2-130号。被告:单小弟,城东街道塘西村许宅5-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为与被告郑红卫、徐孝亮、单小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卫、徐孝亮、单小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红卫提供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徐孝亮、单小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郑红卫支付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6.903%,逾期利率10.3545%。现该借款已逾期,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红卫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99.69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徐孝亮、单小弟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红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徐孝亮、单小弟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郑红卫发放了贷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红卫、徐孝亮、单小弟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郑红卫、徐孝亮、单小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及与本案间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被告郑红卫、徐孝亮、单小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郑红卫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郑红卫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孝亮、单小弟为被告郑红卫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红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699.69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孝亮、单小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徐孝亮负担,被告郑红卫、单小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华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