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20-01-01

案件名称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沈正才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正才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328号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立骏(雍和)大厦8层810-815室。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希刚,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正才,男,1952年10月11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系苏州市金阊区金雷鸟娱乐俱乐部个体经营业主。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正才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正才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