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与张立荣、陈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张立荣,陈玉英,李方夫,周满翠,竺士波,朱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16号。代表人:单浩波,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林浩峰,该社职工。被告:张立荣,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303310010,住奉化市岳林街道勤丰村298号。被告:陈玉英,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708212347,住奉化市岳林街道勤丰村298号。被告:李方夫,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208141250,住奉化市西坞街道尚桥头村泉溪。被告:周满翠,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310121221,住奉化市西坞街道尚桥头村泉溪。被告:竺士波,幢404室。被告:朱云,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909130771,住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沿河路88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桥信用社)为与被告张立荣、陈玉英、李方夫、周满翠、竺士波、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林浩峰,被告张立荣、李方夫、周满翠、竺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英、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桥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立荣可以在25万元额度内向原告贷款,借款利息由借款借据约定,如果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被告陈玉英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方夫、周满翠、竺士波、朱云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9年1月24日将这笔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张立荣,约定月利率为9.663‰,还款期限是2009年12月10日。借款以后,被告张立荣、陈玉英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李方夫、周满翠、竺士波、朱云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立荣、陈玉英归还借款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0年2月23日应付利息7730.40元,2010年2月24日以后,按借款合同月利率9.663‰及罚息计算到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李方夫、周满翠、竺士波、朱云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大桥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立荣可以在25万额度内向原告贷款,如果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以及被告李方夫、周满翠、竺士波、朱云为被告张立荣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约定贷款月利率9.663‰,借款到期日2009年12月10日,利息支付方式是按季付息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立荣向原告提出了申请借款的邀约,4.借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玉英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事实。5.利息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2月23日被告张立荣共欠原告利息为7730.40元的事实。被告张立荣、李方夫、周满翠、竺士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陈玉英、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大桥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大桥信用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立荣向大桥信用社借款,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陈玉英承诺为张立荣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陈玉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方夫、周满翠、竺士波、朱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李方夫、周满翠、竺士波、朱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大桥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荣、陈玉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贷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2010年2月23日前利息7730.40元以及按月利率14.4945‰按本金25万元从2010年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方夫、周满翠、竺士波、朱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被告张立荣、陈玉英、李方夫、周满翠、竺士波、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