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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路叶与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路叶,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230号原告:韩路叶,城西街道下保宅前村c5-39号。被告:罗超,滨海镇雨荣村45号。原告韩路叶为与被告罗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路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韩路叶起诉称:被告罗超以经营所需为由,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偿还人民币75000元。原告韩路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超向原告韩路叶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罗超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罗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罗超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8日,被告罗超向原告韩路叶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罗超亲笔��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过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超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在承担部分还款义务后其余部分却逾期未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韩路叶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许立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管英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