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连桥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桥,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49号原告王连桥,山区闻堰镇老虎洞村九组3户。委托代理人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勇,区北干街道城北村13组23户。原告王连桥诉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8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同年1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连桥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连桥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被告出具相应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同年7月25日。同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8月15日。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赔偿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50万元自2009年7月26日起算,另10万元自2009年8月16日起算)。原告王连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5日的事实;2.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7月25日。同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共计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连桥借款60万元,并赔偿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50万元自2009年7月26日起算,另10万元自2009年8月16日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