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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竹英与朱培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竹英,朱培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895号原告:沈竹英,富春街道大桥路53号。被告��朱培立,市灵桥镇灵桥村灵桥路47号,现住富阳市富春街道如意花苑9幢503室。原告沈竹英诉被告朱培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培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沈竹英起诉称:2006年7月25日、2008年2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归还了5000元外,尚欠25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培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培立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7月25日、2008年2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归还了5000元外,尚欠25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显属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培立归还原告沈竹英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朱培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幼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