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震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台州震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太仓市建鑫化工与太仓市建鑫化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震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台州震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太仓市建鑫化工,太仓市建鑫化工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405号原告台州震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机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敏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云平,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建鑫化工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缪泾村。法定代表人吴健,厂长。原告台州震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太仓市建鑫化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震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建鑫化工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震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台州震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台数控机床,总价为131280元,同时双方还对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及纠纷的诉讼地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数控机床,并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6000元,对余款77280元至今没有偿付。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偿付货款77280元。被告太仓市建鑫化工机械厂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12月13日,双方经过最后一次对帐,被告余欠原告货款85280元。在对帐之后,被告又支付货款8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72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对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太仓市建鑫化工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后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太仓市建鑫化工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台州震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货款7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太仓市建鑫化工机械厂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