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明雪与吕明会、陈广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雪,吕明会,陈广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吕明雪,身份证号码330327197810182892,住苍南县龙港镇金福新村4幢五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林佳云,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雨恩,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明会,身份证号码33032719690930287x,住苍南县巴艚镇河南东路**号。被告:陈广善,身份证号码330327197510010255,住苍南县龙港镇宫后路*号。原告吕明雪为与被告吕明会、陈广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1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陈雪雪和人民陪审员林维暾、吕小仙组成合议庭。因人民陪审员吕小仙出差,本院将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陈雪雪、代理审判员董文乐及人民陪审员林维暾组成,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明会、陈广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雪起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吕明会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被告陈广善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由被告吕明会为借款人,被告陈广善为担保人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归还50000元借款外,余款50000元及利息无故拖欠不还。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吕明会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约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从2009年9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吕明会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陈广善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归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吕明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明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广善作为保证人的事实;3.发票联及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吕明会、陈广善未作答辩。被告吕明会、陈广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而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被告吕明会以生产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吕明雪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借款期限30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止,并约定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还约定该笔借款由吕扬裕、陈广善作为共同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明会偿还了借款50000元,其余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50000元,是对其不利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吕明会尚欠原告吕明雪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吕明会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现被告吕明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明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赔偿律师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5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吕明雪与被告吕明会签订的借款借据的主合同中虽没有被告陈广善的保证条款,但被告陈广善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广善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明雪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6%自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吕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明雪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500元;三、被告陈广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广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明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吕明会、陈广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雪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