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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芝林与赵道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林,赵道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63号原告陈芝林,(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汉族,住瑞安市汀田镇宣联西路64号。委托代理人林加安、林初杰(特别授权代理),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道新,(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中路245号。原告陈芝林为与被告赵道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芝林的委托代理人林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道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芝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9月24日,被告赵道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30天,月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如借款人延期履行,承担由此导致诉讼的一切费用。当日,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及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从200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道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芝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和领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条款;3、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道新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被告赵道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芝林借款8万元,并当场出具一份借条及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时间30��,到期一次性还清。若借款人延期履行,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月利息并承担包括诉讼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届期,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在借款交付时生效。被告赵道新作为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在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借条对该利息的起算时间约定不明确,且表述为:若延期履行应计算利息,故认定该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符合双方的合同���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赵道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芝林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赵道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芝林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芝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6元,由原告陈芝林负担24元,被告赵道新负担2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陈海乐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