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被告:颜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淞路××号。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某。
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颜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颜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6日16时35分许,被告颜某驾驶苏e×××××轿车沿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乍浦××××大道与××路口西侧掉头并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颜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汪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被告颜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3993.6元(伤残赔偿金24611×13×20%=639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29天×30=8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435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颜某赔偿原告除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90%,共计15845.32元×90%=14260.79元(医疗费14245.3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5845.32元)。
被告颜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也没有异议。关于双方赔偿的比例问题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诉讼费也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方已支付原告26786.5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汪某某举证如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颜某于2010年6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颜某负主要责任。
二、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出院治疗的事实。
三、医疗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花费24245.30元的事实。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护理期一个半月,营养期一个月的事实。
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为1600元的事实。
六、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嘉兴市港区丽合颖服饰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
七、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在公司上班,工资为每月1200元的事实。
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颜某驾驶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事实。
九、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被告颜某质证意见:对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保险单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工资单、户籍证明与我方无关系,不发表意见。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汪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颜某举证如下:收费收据三份,证明被告颜某已向原告支付了786.50元。原告汪某某质证意见:对被告颜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颜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6日16时35分,被告颜某驾驶苏e某某某某某轿车沿平湖市乍浦镇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与××西侧地段掉头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9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汪某某驾驶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次要责任。2010年7月18日,原告汪某某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7月22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某某因车祸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其伤残等级,属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1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事故发生,被告颜某已垫付原告汪某某医疗费786.50元,支付原告汪某某现金26000元。另查,被告颜某驾驶的苏e某某某某某轿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汪某某的财产损失为:医药费24850.82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63988.6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97444.4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然后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颜某驾驶苏e某某某某某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汪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汪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与被告颜某予以分担。考虑到原告汪某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原告汪某某自负20%责任,由被告颜某承担80%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其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1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4850.82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其治疗休息时间的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800元。原告提出的护理费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63988.6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的医疗费等财产损失合计9744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5444.4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8123.60元,余款17320.82元,由被告颜某赔偿13856.70元(已履行完毕),由原告汪某某自负3464.16元;
二、原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颜某12143.3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元,由被告颜某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许建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伟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