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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法民一初字第930号

江门市新会区俊盈贸易有限公司与马其庆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俊盈贸易有限公司,马其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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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法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俊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8号109房。法定代表人汤晃巨,系江门市新会区俊盈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坚平,系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其庆,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马冰奎,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马柳贵,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台山市。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俊盈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其庆建设用地���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俊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平、被告马其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冰奎、马柳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俊盈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8日,我公司通过合法手续取得以下土地的使用权:地块位于台××××北闸村门口洞,土地证登记面积为49130.9平方米,土地登记用途为商住、娱乐用地,土地转让价格123.33元/每平方米,土地登记证为:台国用(2009)第03282号。我公司取得上述土地证后,与被告共同在台山市××办公室协商。我公司要求被告搬迁出他非法占用的我公司的土地。在台城板岗村委会的协商下,被告同意搬迁出其非法承包的土地,搬迁的条件是要求我公司补偿他1696333.5元。被告主张他在我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已承包��述土地多年,但是未能出示合法的土地使用凭证以及承包合同等合法证明文件。我公司认为,被告实际占用我公司的土地49130.9平方米,使我公司不能及时在国家规划部门规定的开发时间内,按照土地登记的用途和期限建设和发展土地,造成我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我公司在被告占用土地出让总金额的利息损失、建设房屋的机械被迫闲置的损失等。同时,被告占用土地的非法行为,使我公司面临不能及时开发土地而被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闲置费或者土地被无偿收回,因此,被告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占用土地的费用。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用按合同出让总金额1.2%并按每月计算,向我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自2009年9月8日计至2010年4月8日止共8个月,49130.9平方米Ⅹ123.33元Ⅹ8Ⅹ1.2%=581694.13元,并继续支付土地占用费至他搬迁之日止。现在,我公司特向侵权发生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

一、判决马其庆立即搬迁出他非法承包的土地(位于台城镇××北闸村门口洞,使用权属于我公司),恢复土地原状。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土地期间费用581694.13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其庆辩称,原告所取得的土地应是水沸洞(土名)的地块,我与村委会承包的土地是土名花果山,请原告出示证据证明其取得的北闸村门口洞地块的具体位置。本案争议的土地乃是由答辩人于2001年承包使用至今,承包期限至2016年,承包关系合法有效,答辩人并非违法占用。关于本案争议土地是荒芜的耕地,答辩人承包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建设,如原告一定要答辩人迁出,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补偿。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占用土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计算标准无理无据,原告起诉要我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费用581694.13��,没有法律依据,是无理要求。关于原告诉我非法承包土地的问题,我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是用益物权的纠纷,不是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我与村委会的承包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诉我非法承包土地,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俊盈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经转让取得坐落于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板岗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坐落:台山市台城板岗管理区)4913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马其庆自2001年开始在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板岗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上进行种植、养殖并经营烧烤场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内从事经营活动,侵犯其土地使用权,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原告江门市���会区俊盈贸易有限公司坐落于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板岗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坐落:台山市台城板岗管理区)4913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没有提出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的土地范围确实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迁出其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占用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俊盈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7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俊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炯璋

人民陪审员  石 瑜

人民陪审员  朱眉晖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古丽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