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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258号

周元珠、周元珠与被告吴新兰、吴福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吴新兰、吴福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元珠,吴新兰,吴福生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258号

原告:周元珠,檀溪镇大梓村32号。

委托代理人:吴群红,住浦江县浦南街道五村二区47号。

被告:吴新兰,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前吴乡通济夏葛村124号。

被告:吴福生,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周元珠与被告吴新兰、吴福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群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兰、吴福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元珠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吴新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3%,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9900元(利息从2009年8月13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止,另外之后利息仍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99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新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新兰、吴福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13日,被告吴新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元珠与被告吴新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新兰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吴新兰与吴福生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新兰、吴福生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依法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新兰、吴福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新兰、吴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元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09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448元,由被告吴新兰、吴福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郑元有

审 判 员 马劭扬

审 判 员 洪惠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尤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