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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民初字第836号

陈雷与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雷,夏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陈雷。被告夏云。

原告陈雷诉被告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雷诉称:2009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该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三张。被告夏云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夏云向原告陈雷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今借人夏云,09、9、22。2009年9月28日,被告夏云又向原告陈雷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今借人夏云,09、9、28。2009年9月30日,被告夏云再次向原告陈雷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今借人夏云,09、9、30。嗣后,被告对上述借款未予偿还,故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保护。本纠纷系因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所致,故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雷借款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夏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国华

审判员  潘玉泉

审判员  殷 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