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043号
原告:舒伟军,408116711,汉族,住缙云县五云镇书香花苑*幢*单元***室。
被告:潘朝光,127175339,汉族,住缙云县五云镇姓尚村***号。
被告:马行杰,607205915,汉族,住缙云县新川乡栗坑村**号。
被告:徐慧央,405135327,汉族,住缙云县新建中学。
原告舒伟军与被告潘朝光、马行杰、徐慧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伟军,被告马行杰、徐慧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朝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舒伟军起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潘朝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1.5%计算。被告马行杰、徐慧央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均在借条上写明“以上借款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本人自愿将借款本金和利息,由本人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朝光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行杰、徐慧央未承担担保义务,利息算至2010年9月13日正为82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朝光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8250元,并支付从2010年9月14日起按月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行杰、徐慧央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潘朝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行杰答辩称:我在潘朝光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属实,但我没有看到原告将款付给潘朝光,该借款是否真实,无法确定。我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慧央答辩称:我在潘朝光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属实,但我没有看到原告将款付给潘朝光,据潘朝光讲,其从原告舒伟军处只拿到一两万元钱,本案的借款到底是多少,无法确定。我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被告徐慧央提供了其与原告舒伟军通话录音一份予以佐证。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马行杰、徐慧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认定。对被告徐慧央提供的录音,被告马行杰没有异议,原告舒伟军认为该录音中徐慧央提及潘朝光向建行贷款以偿还本案的借款的内容,恰能证明被告潘朝光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舒伟军对该录音的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该录音应做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潘朝光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马行杰、徐慧央在担保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份额,按照法律规定,应属连带共同保证。在被告潘朝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后,被告马行杰、徐慧央未履行保证义务,对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马行杰、徐慧央关于其不知道潘朝光向原告借了多少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朝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行杰、徐慧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朝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舒伟军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8250元,并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1.5%另行计付150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马行杰、徐慧央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2.50元,由被告潘朝光负担,被告马行杰、徐慧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志灿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张志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