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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知初字第14号

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中兴网络信息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中兴网络信息广告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知初字第14号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A座526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以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千源,浙江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晓峰,浙江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中兴网络信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兴大厦**号*层。

法定代表人:徐月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淙,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倪小群,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公司)与被告慈溪中兴网络信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网络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朋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峰,被告中兴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淙、倪小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朋普乐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电影作品《无间道》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以信息网络的方式传播该作品。经原告查证,被告在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慈溪网”(域名:zxip.com)网站上在线播放电影作品《无间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该电影作品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兴网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版权证明文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享有涉案作品《无间道》的版权。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所提交的公证书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委托代理人孙旭权向慈溪市公证处公证是否有原告授权,故该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即擅自播放电影《无间道》,但原告所公证的内容只是该影片的宣传片花,不能证明被告播放的内容和电影《无间道》内容完整一致。电影《无间道》是2002年上档的,且被告只是在慈溪小范围内进行链接服务,没有获得盈利,故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优朋普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7)杭证民字第10808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香港)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电影公司)将电影《无间道》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予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寰亚公司),授权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中影寰亚公司对此授权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并于2007年10月26日取得了证书号为2007-H-08958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2.(2008)杭证民字第6101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寰亚电影公司是《无间道》的出品公司,中影寰亚公司则是该影片的发行公司,作为发行公司享有该影片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3.正版光盘及封面一份,以证明电影《无间道》的基本情况(导演刘伟强、麦兆辉,主演:梁朝伟、刘德华)片尾标注:©2002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证据4.(2008)浙杭西证号民字第3442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2月28日,中影寰亚公司就其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出具《授权书》,授予原告优朋普乐公司行使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打击侵权的权利,授权区域为中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起计36个月,该《授权书》附有授权电影清单,其中包括《无间道》。证据5.(2009)慈证民字第1218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域名为zxip.com的网站由被告所有的,被告在其所有的网站上擅自播放电影《无间道》的基本事实。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即3442号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的授权期限为2008年4月18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9月4日在杭州西湖公证处公证时已超过授权期限。对证据5中反映的域名为zxip.com的网站由被告所有的事实无异议,但公证书的委托资格存在异议,公证书所注明的申请人优朋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权是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委托的,而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委托孙旭权的时间已经超出原告授权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的授权期限,不能再委托孙旭权进行证据保全。此外,公证视频中播放电影《无间道》的时间只有3分钟,内容只是电影《无间道》的片花,且是网友自行上传,是网友之间的信息分享及交流,不足以证明被告擅自播放完整的电影《无间道》。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代理人于2008年9月4日在杭州西湖公证处公证时已超过原告授权期限,经本院审查,原告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9月4日在杭州西湖公证处公证时仍在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的授权期限,故被告的相关意见自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公证处已清楚写明申请人系原告优朋普乐公司,孙旭权系其代理人,故被告认为孙旭权无权代原告申请公证保全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该公证书步骤第八项中已说明电影系“随意拖动选择视频画面,对播放过程中的有关视频画面进行截图后打印”,且公证过程有实时录像予以固定,被告抗辩公证播放的内容只是网友上传的宣传片花,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椐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其中记载:寰亚电影公司是电影作品《无间道》一片的出品公司,该片于2002年10月在香港完成,并于2002年12月在香港公映;发行公司为中影寰亚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发行公司享有发行地区电影、录像、电视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利。寰亚电影公司后将电影《无间道》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予中影寰亚公司,授权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中影寰亚公司对此授权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并于2007年10月26日取得了证书号为2007-H-08958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08年2月28日,中影寰亚公司就其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出具《授权书》,授予原告优朋普乐公司行使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打击侵权的权利,授权区域为中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起计36个月,该《授权书》附有授权电影清单,其中包括涉案电影《无间道》。2009年8月1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慈溪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zxip.com的网站播放《无间道》的行为进行公证保全,制作了(2009)慈证民字第12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搜索并播放“无间道全集(白金收藏版)”,随意拖动选择视频画面,对播放过程的有关视频画面进行截图后打印,并附有打印内容三页。此次公证对包括《无间道》在内的17部电影进行了公证,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录像,刻录成光盘。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无间道》片尾标注版权所有人为寰亚电影公司,即寰亚电影公司为该影片的原始著作权人。后寰亚电影公司将该片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权利授予中影寰亚公司,中影寰亚公司对该授权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后中影寰亚公司又将《无间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优朋普乐公司。本案中,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无间道》自2008年2月28日起计36个月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尽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www.zxip.com网站上提供《无间道》视频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费用的依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网站的性质和规模,同时结合涉案影片的制作规模、上映档期、市场收益及市场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

被告辩称其经营网站视频播放的内容只是网友上传的宣传片花,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中兴网络信息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站www.zxip.com上提供电影作品《无间道》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被告慈溪中兴网络信息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诉讼合理费用支出);

三、驳回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文琼

审 判 员  魏金汉

人民陪审员  方 成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龚卓一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条文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请执行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