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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624号

陈丽琴与林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丽琴,林良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624号

原告:陈丽琴,应街道坑口村溪滩路南3-2号。

被告:林良玉(林益飞),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安洲街道岭脚村1组41号,身份证号:××6。

原告陈丽琴与被告林良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丽琴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良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陈丽琴起诉称:被告曾在仙居县商业街经营“鼎晟乳业”小卖部,原告供应被告伊利牛奶。2010年1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款1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林良玉给付货款1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林良玉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丽琴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牛奶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陈丽琴已履行交货义务,而被告林良玉却未及时给付货款,这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良玉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良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丽琴货款1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林良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

审 判 长  崔 明

代理

审判员  陈爱菊

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吕 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