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391号原告姜炉永,经商,市崧厦镇联海村。委托代理人吴承善。被告温州市若莱贸易有限公司。牌村。法定代表人李子建。被告叶世闹,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文成县黄坦镇新康村。
原告姜炉永为与被告温州市若莱贸易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炉永的委托代理人吴承善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炉永诉称,原告在义乌经商。第二被告一直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在义乌从事外贸业务。被告先后在义乌向原告定货数次,原��如约在义乌向被告交货,共计货款190760元,经催讨,被告仅付14000元,尚欠17676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76760元。被告温州若莱贸易有限公司、叶世闹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定购75公分8骨双骨红黄蓝绿白直木柄等商品336件,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分列四份《温州市若莱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作了约定,总货款为190760元;于2009年1月3日交货;货款在交货后60天内付款。但合同中未加盖第一被告公章。后原告按期如数向第二被告交货。2009年1月3日,第二被告对全部收货签字确认,但第二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温州市若莱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四份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未经第一被告授权或追认,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6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世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炉永货款1767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被告叶世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3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洪金星
人民陪审员 骆 凯凯
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剑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