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86号
原告:施秉,0402197001090654。住址: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花园15幢402室。
委托代理人:刘浩强,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镇。
法定代表人:陆志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雪平,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秉与被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5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强、被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雪平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施秉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强及被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雪平、朱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施秉起诉称:原、被告多年来存在业务关系,即通过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销售产品,被告在年终一次性结算,向原告支付返利和奖励。2010年1月,双方确定原告在2009年间共为被告销售产品2744.29吨,根据协议规定,返利金额应为2469861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相反,被告在2010年7月15日、2010年8月6日两次致函原告,对原告提出无理要求,且在定料、提货、结算等环节设置种种障碍,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损失惨重。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原告又为被告销售产品1898.461吨,返利金额应为614.9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2009年巨额返利未付,违反双方协议,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009年返利2469861元(2744.29吨×900元),并支付因拖延支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8915元(2469861×5.4%×8个月/12个月,该损失并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2、被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010年返利1708614.9元(截至2010年10月24日为1898.461吨×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以货币方式支付返利是不符合经销协议约定的,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该协议的第五条的约定,对返利应当采用降低经销价格的方式进行支付,而非以货币方式支付,且结算时间明确约定在年终进行一次性结算;2、原告请求支付2009、2010年度的返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返利,双方约定系以降低销售价格或赠送型材的方式进行,而不是直接支付货币;2009年度原告共销售产品2744.29吨属实,但被告已经按照经销协议的约定采用在下一年度降低经销价格的方式逐步履行兑现返利的义务;3、对2010年度的返利根据经销协议的约定应当在年终进行结算,现结算时间未到。另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经销协议,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4、原告要求解除2010年度经销协议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所述被告对其提出无理要求且在定料、提货、结算等环节设置种种障碍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业务不符合事实,双方直至目前仍保持着业务关系。相反,原告尚结欠被告大量货款未支付,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违约的是原告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在协议中对产品价格、资金结算的方式、返利及奖励的兑现方式等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协议第三条对资金结算既约定了现款购买,也约定了如果原告有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可以采用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即对资金的结算存在可以欠款的的情况;证据2、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在2010年1月1日确认原告2009年度实际销售量为2744.29吨,并且协议中也约定在需方资金周转困难时可以有适量欠款的情况;证据3、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所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截止同年7月14日止的所有货款,又要求原告带款提货,违反了经销协议的约定,同时表明被告已不愿继续履行2010年的协议的事实;证据4、201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其已将原告所订购的213650kg铝合金型材生产入库,并要求原告带款提货,同时声明在上述货物未提完前不再安排生产,原告认为被告陈述虚假,此系被告在继续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证据5、提货吨位数统计表格一份,欲证明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自该年8月份开始提货量较前几个月相比明显下降,并说明原告所提的这些货是之前所下的定单未提完的货,在此后未发生新的交易。被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施秉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协议第三条虽规定“如需方有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可采用期限在六个月内的承兑汇票进行货款结算”,但前提是在供方同意的情况下,故原告的理解不符合协议约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两份通知完全符合双方经销协议的约定,这是被告方在买卖过程中正常的履约行为;同时即使协议约定允许有适量欠款,也应当建立在被告同意的基础上,原告不能以对该通知上文字的不同理解就认为被告有违约行为并要求解除双方经销协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格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无法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双方签订的2009年的经销协议和2010年的经销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在2009年、2010年的经销协议中对产品价格制定、资金结算的方式、返利及奖励的兑现方式等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经销价格由供方(被告方)根据原材料的市场行情来确定,并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按经销协议第九条约定需方应当及时提取货物的事实;证据2、被告制定的价目表三份及上海华东期货交易所长江现货铝锭价目表七页,欲证明经销价格的制定依据,从而证明结算单中低于经销价格的每吨2000元系给予经销商的返利;证据3、双方自2010年2月至5月份��售业务的出库单、财务结算单、磅码单以及2010年3月15日至7月10日销售清单一份(共十页),欲证明被告已在双方的业务中对原告2009年度的返利额采用降低销售价格的方式逐步在兑现,2010年3月15日至7月10日期间已通过降低销售价格每吨2000元的方式向原告兑现返利的事实。证据4、信函、承诺书、铝型材定作合同、购销合同、用料协议等材料。欲证明原告在2009、2010年度以工程价价格销售部分的工程。原告施秉对被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价目表是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该价目表也未送达给原告,实际销售价格是由双方自行确定的,��价目表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中的上海华东期货交易所长江现货铝锭价目表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如被告主张其已在向原告进行返利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提供原告签字确认的材料予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出库单、财务结算单、磅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每年的返利数额是对销售量的确认,2009年的返利数额尚未经双方结算;对证据3中的销售清单有异议,认为此系被告单方制作,统计期间为3月到7月,与被告提供的2到5月份的业务资料价格不一致,故无法进行比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工程双方并没有执行经销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合同中的产品价格不作为原、被告��算货款的依据,仍是按被告给予的价格进行结算,且在实际交易中,经销价格是不确定的。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综合认定:1、双方对各自提交的2009、2010年度经销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亦符合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该两份协议的条款基本相同,均对产品价格的制定、资金结算的方式、返利及奖励的兑现方式等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8月6日两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同年7月30日前付清截止2010年7月14日止的所有货款,且在上述货款付清前需带款提货,同时通知原告尽��安排资金带款提取其所订购的213650kg铝合金型材。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上海华东期货交易所长江现货铝锭价目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存有争议的价目表部分,
本院认为双方签定的2009、2010年度经销协议均赋予了被告根据原材料的市场行情,制定出经销价格,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的权利。双方在2009、2010年度发生了频繁的交易,在每笔交易的财务结算单中均注明了每种型材的单价,并由原告签收,原告应当知道经销价,故本院对三份价目表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的价目表确定了各种规格铝型材的经销价和出厂价。经销��由型材的加工费加上报单当日上海华东期货交易所长江现货铝锭价的平均价组成。5、对双方无争议的2010年2月至5月份发生的销售业务的出库单、磅码单及财务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从出库单及财务结算单的数据可分析出在2010年3月15日至5月31日双方发生的部分交易中,被告向原告销售型材的单价有减让,同种规格型材除去原材料(铝锭)价格变动因素外,每吨型材低于经销价2000元。对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原告亦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2009年承接的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工程应当以经销协议约定的工程价计算返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经销业务往来,双方以每年签订经销协议的方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型材。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为供方,原告为需方。需方为供方在嘉兴、平湖、金山地区的特约经销商。由供方根据原材料的市场行情,制定出经销价格(详见供方价格表),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对大型竞标工程,供方可适当降低价格,对低于经销价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对资金结算部分约定,现款购买、钱货两讫。如需方有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可部分采用承兑汇票进行货款结算。如需方发生拖欠货款的行为,供方有权停止发货,并收取应收帐款的利息。需方作为销售大户可享受每吨800元的返利,年销量在1500吨以上的再奖励每吨100元的返利。2009年销量超过2008年度销量部分再另奖励每吨200元。所有返利及奖励为年终一次性结算,采用降低销售价格或赠送型材的方式支付。双方并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的期限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条款基本与2009年度相同的经销协议一份,该协议确定了需方在2009年度的实际销量为2744.29吨。在资金结算方面增加了如需方有资金困难,可在供方同意额度内适量欠款并计算利息的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以传真订单的方式通知被告组织生产。原告提取产品时亦在出库单、磅码单、财务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7月15日、8月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同年7月30日前付清截止同年7月14日止的所有货款,且在上述货款付清前需带款提货,通知还要求原告尽快安排资金带款提取其所订购的21650kg铝合金型材。现原告以被告违反经销协议的约定拖欠返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支付返利并解除经销协议。另查明,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部分交易中,被告以每吨型材低于经销价2000元的价格向原告减让价款以兑现返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经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有无依经销协议约定对2009年度的销售量进行了返利;
二、双方所签订的2010年度经销协议是否可解除。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部分交易中,被告以每吨型材低于经销价2000元的价格向原告减让价款。两份协议均约定由被告制定的经销价格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返利采用降低经销价格的方式支付。经销协议除对大型竞标工程价格约定可低于经销价格外,经销商享受的即是经销价格,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减让的价款即是兑现协议约定的返利。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在2010年7月15日、8月6日两次致函原告,对原告提出无理要求,且在定料、提货、结算等环节设置种种障碍,导致其无法正常开展业务一节,经
本院查明,双方签订的两份经销协议均规定资金结算以“现款购买,钱货两讫”为原则,2010年的协议虽约定如需方有资金困难,可在供方同意的额度内适量欠款并计算利息,该“适量欠款”的前提为被告方允许的情况下,是被告单方给予的付款时间宽限,原告不能理解为合同权利,更不能视为交易惯例,应当依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两次致函原告要求其付清货款、提取货物并在货款付清前需带款提货是其正常履约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经销协议的约定。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经销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尚未兑现的2009年度返利部分和2010年度销售返利额度,双方应当按照经销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510元,由原告施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学欣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朱 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