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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保字第132号

蔡财银与蔡菊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财银,蔡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保字第132号

申请人:蔡财银,居民。

被

申请人:蔡菊,成年,农民。申请人蔡财银与被申请人蔡菊因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蔡菊所有的、座落在象山县西周镇昌平路××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30万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蔡菊所有、座落于象山县西周镇昌平路××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一处,保全价值为3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谢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黄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