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保字第132号
申请人:蔡财银,居民。
被
申请人:蔡菊,成年,农民。申请人蔡财银与被申请人蔡菊因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蔡菊所有的、座落在象山县西周镇昌平路××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30万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蔡菊所有、座落于象山县西周镇昌平路××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一处,保全价值为3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谢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黄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