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锋,,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解放西路***号2-2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在利,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高山岭西山自然村41号。
上诉人张国锋与被上诉人吴在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潘轶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邱金海、
代理
审判员杨言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审法院认定:吴在利在长兴雉城新金陵商城从事个体工商业,张国锋在雉城长安菜场开经销店。2009年元月2日张国锋向吴在利购买1千克鸡精30箱,单价160元/箱,计4800元;大沙司10箱,单价35元/箱,计350元;排骨酱5箱,单价90元/箱,计450元。上述合计5600元。次日,双方除上述货款外,张国锋另欠吴在利货款19000元,并于当日向吴在利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张国锋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10000元,尚欠9000元。上述款项总合计14600元。此款经吴在利多次催讨,张国锋以种种理由拒付。故纠纷成讼,诉至法院。吴在利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张国锋支付其货款1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国锋承担。张国锋在原审中未作答辩,经法庭合法传唤亦未出���参加庭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在利与被告张国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锋在受领原告的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锋给付原告吴在利货款146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张国锋承担。宣判后,张国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2009年1月3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在双方通过结算之后出具的总共欠被上诉人货款19000元的总欠条,包括2009年元月2日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的5600元货款。而且上诉人在2010年2月12日已支付了10000元,所以实际尚欠被上诉人货款9000元。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且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妄加裁判,有失偏颇。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吴在利在二审审理中辩称:2009年元月2日销货清单上张国锋所欠的5600元货款,不包括在2009年元月3日的欠条中。另,2009年元月3日欠条中的19000元是其他货款的结算总额,现已归还10000元,尚欠9000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国锋、吴在利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2009年元月3日上诉人张国锋出具给被上诉人吴在利的欠条中所欠的19000元,已于2010年2月12日归还了10000元,目前尚欠9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双方争议的2009年元月2日销货清单上所欠的5600元货款,双方结算时出具的2009年元月3日的欠条中,并未明确写明包含其在内。而且,按照双方两年多来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张国锋在与被上诉人吴在利结算先前所欠货款,出具总欠条时,都要收取卖方即吴在利出具的,且由买方即张国锋本人签名的销货清单原件。但本案一审时,吴在利向法庭提交了该由张国锋签名的5600元销货清单原件,以证明上诉人张国锋并未支付其5600元货款的事实。而上诉人张国锋无任何证据��以证明该5600元货款包含在2009年元月3日的欠条中。原审法院经过合法传唤,上诉人张国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张国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轶华
审 判 员 邱金海
代理
审判员 杨言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