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006号原告张顺利,华街道七里村四区11号。被告朱祖坤,浦阳街道环城北路260号。
原告张顺利与被告朱祖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祖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间,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由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10年3月2日、2010年3月1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4000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顺利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期为叁个月,具借人:朱祖坤,2010.3.2日”;2010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顺利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正(90000.00)元,到3月15日前归还,具借人:朱祖坤”。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朱祖坤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祖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顺利借款计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01040008737)。
审 判 长 洪秀珍
审 判 员 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