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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495号

耿军与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耿军,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耿军,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玲,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613171-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珠江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陆秋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丹萍,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立勋,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耿军与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春曙、陈红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军诉称:

一、原仲裁裁决没有对原告的奖金清单予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原告提供了2007年度的奖金清单,在此清单上明确原告耿军2007年的奖金是34888元,并经被告公司经理郑某签名、公司盖章。同时,也有郑某于2009年11月20日书写的“07年度的兑现本应在08年发的,但由于当时资金困难,而拖下来的”可见,07年度的奖金是存在的,被告公司在2009年都认可,并且说明了原因是由于资金困难,并非由于被告后来所辩解的没有完成指标,总公司没有批下来所致。同样,原告提供的2008年度的奖金清单,也有被告公司盖章、签名,还有被告总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谢立勋签字认可,并承诺在08年兑现。可见,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仲裁庭应当对2007年度的奖金34888元和2008年度的奖金25600元予以认定。

二、原仲裁裁决认定因2007年度、2008年度被告分公司经营亏本原告无权享受奖金的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提交的两份《经营承包合同书》,是作为被告的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其下属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签订的,约定的内容是针对分公司经理,与原告无关,与本案原告要求支付的奖金也没有直接关系。其次,被告提交的关于证明2007年度、2008年度经营亏损的证据,是由被告公司单方面作出的奖金说明、兑现说明等,无法说明企业实际亏损,而仲裁裁决以此为由认定亏损是错误的。最后,原告的奖金清单由公司盖章、经理签字,同时也有未发放的原因说明,而仲裁裁决对这些都视而不见,以被告公司内部文件规定而否认原告奖金存在的真实性,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07年度、2008年度奖金,合计人民币60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二十冶公司辩称:第一、从实体上看,原告无权享受2007年度和2008年度奖金。

原告诉称答辩人提交的两份《经营承包合同书》是答辩人与宁波二十冶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但答辩人认为上述两份经营合同恰是对机电公司主承包人及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集团其他成员年薪工资及年度奖金作出了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承包集团领导班子成员当然受该规定的约束。从该合同书第5.1条、5.3条、5.4条、5.11条规定可以看出,年度奖金的发放是附条件的,它需要根据机电公司完成当年的指标情况而定,具有不确定性,并非是答辩人承诺的确定的工资性报酬。而在2007、2008年度,经过计算,机电公司并没有完成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指标,故根据承包合同的规定,主承包人不能达到兑现奖金的标准,原告耿军作为机电公司班子成员,奖金当然也无法兑现,所以原告无权享受2007、2008年度的年度奖金。第二、从程序上看,原告所称的年度奖未经答辩人确认,无法律效力。虽然原告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奖金清单是经过机电公司确认的,据此认为上述奖金清单是确定有效的,但答辩人认为机电公司是答辩人的二级单位,根据上述答辩人与机电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第6.3条规定可以看出机电公司只有制定奖金分配方案的权利而没有确认、审批的权利。该奖金的确定必须经过公司经营计划部、财务部会同审核签字确认后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后下发。同理,虽然机电公司经理郑某在2009年11月20日对2007年的奖金清单做了一个说明,但同样没有答辩人相关部门的确认和总经理的确认审批,另外,在奖金清单的名单中,可以看到机电公司经理郑某也在其列,作为有利害关系的郑经理怎么可以对自己的奖金作出最终的确认呢?所以答辩人认为郑某于2009年11月20日在清单上书写的内容最多只能看作是机电公司内部的一种情况说明,而不能代表答辩人的意见,更不能看作是答辩人对奖金内容的确认。同时,根据中国二十冶宁波分公司文件(甬字[2002]21号文件)第四条第1款规定,各单位经营承包人的年薪,须报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同意后支付。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机电公司承包奖并不在机电公司,而须经过答辩人财务部、人事部和党政联席会议审核、讨论通过。原告所称年度奖金未经上述程序和上述部门审核,也未经答辩人确认,故无法律效力。第三、从仲裁时效上看,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该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请求的是07、08年的奖金,按照公司文件规定和公司惯例,该奖金应该分别在07年底和08年底考核发放完毕,最迟也不应超过农历年底,因此原告应分别在2008年2月和2009年2月前提出仲裁申请,但是在这期间原告从未提出仲裁申请,同时也未向答辩人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1999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十六条约定:甲方按照本公司的分配制度,支付乙方劳动报酬,乙方的劳动报酬实行随岗变薪制度。原告担任被告下属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副经理,月平均工资为3295元/月。2007年及2008年,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经营承包合同书。其中规定经营承包人实行年薪工资,并采取按月预支、年终兑现的办法。月预支标准按公司现行工资标准执行,年终按承包指标完成情况考核兑现。并规定承包集团其他成员,月工资标准按公司现行工资标准规定预支,年终按主承包人兑现额的60%--80%兑现(具体由主承包人根据其工作业绩和分工情况定)。2009年12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4月20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2010年7月13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仲裁委员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兑现奖是分公司经理郑某自己计算出来的”。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原经理郑某出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7、2008年度的奖金清单是我制作的,制作的依据是2007、2008年度的经营承包合同,二级单位奖金发放需要二级单位提报,经过人力资源、财务、工程等部门审核,再报到领导那去审批,2007、2008年度的奖金清单并未通过总公司党政领导的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供的2007年度经营承包合同书、2008年度经营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奖金的发放依据是否是被告与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签订的2007、2008年度两份经营承包合同。原告认为,其劳动报酬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月工资+年终兑现奖,原告诉请的奖金即年终兑现奖,被告提供的两份经营承包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原告是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受两份经营承包合同及被告单位相关分配制度的约束。根据经营承包合同及相应的分配制度,原告实行的是年薪制,由基薪与风险薪组成,采取按月预支、年终兑现的办法,按月预支的工资已经发放,原告主张的奖金即年终兑现的风险薪。被告提供两份经营承包合同书及被告单位的甬字[2002]20号、[2002]21号、甬人[2008]40号文件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奖金是否发放应受2007、2008年度两份经营承包合同的约束,理由如下:第一、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奖金虽然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但法律并未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年终奖。年终奖的发放通常是基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第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按照本公司的分配制度,支付乙方劳动报酬”,原告对按月发放的工资并未提异议,同时原告对其诉请的奖金并未提供规章制度方面的依据。第三、原告否认奖金发放需要被告总公司相应部门的审批,但原告提供的2008年度奖金清单中不仅有分公司的盖章确认和郑某的签字,还有被告二十冶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的签字,这本身就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综上,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兑现奖是分公司经理郑某自己计算出来的”,并结合郑某出庭所作陈述,应认定原告诉请的奖金即为被告主张的年薪制中的风险薪。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诉请的奖金60488元。原告认为,两份奖金清单上有机电分公司经理郑某、被告人力资源负责人谢立勋的签字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的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清单所载明的奖金。被告认为,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及诉讼时效上均无需支付原告诉请的奖金。

本院认为,根据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及被告单位甬字[2002]21号文件的规定,并结合证人郑某出庭所作陈述,首先,奖金的发放与承包指标完成情况挂钩,完成承包指标的,给予兑现奖。承包单位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由主承包人根据个人的业绩和分工情况按主承包人兑现额的60%-80%兑现。其次,奖金的发放有严格的程序,具体为:二级单位制定分配方案,然后由被告单位经营计划部、财务部等部门审核签字确认后报公司总经理审批。而本案的原告提供的两份奖金清单系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经理郑某自行计算和制作,虽有郑某的签字及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的盖章,但并未通过被告上述相关部门的审核确认及批准。第三、被告主张2007、2008年度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经营亏损,并提供了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2007、2008年度利润表及财务情况说明。原告虽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在2007、2008年度已经完成承包指标及主承包人郑某的奖金已兑现。综上,原告关于奖金应该发放的主张难以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60488元,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宋建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朱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