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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单刑初字第167号

被告人房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房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单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甲,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房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以单检刑诉字(2010)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甲于2010年3月24日下午17时许,在单县金碧辉煌歌厅201房间内,趁被害人房某乙唱歌不注意,窃取房某乙放在沙发上的李宁牌上衣一件,内有三星牌手机两部,现金人民币100元及欠条若干,所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房某乙陈述;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言、(2)证人房某丙证言;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菏单价鉴字(2010)14号。4、物证:被盗物品照片。5、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克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齐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