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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麟执字第34号

郭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麟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郭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08)麟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郭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到被执行人张某某家中帮其想办法,多梁道增加收入,又耐心细致给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做思想工作,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1500元。后被执行人张某某分两次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执行标的10343元,使本案执行清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08)麟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案收取执行费157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田瑞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