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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360号

金维忠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金维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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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维忠,于浙江省宁波市,原系宁波世联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管理员。因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维忠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维忠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金维忠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金维忠在担任国有公司宁波北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工程二部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该公司一期项目土建工程、排水管管材采购与安装一期工程、排水管土石方一期工程、污水厂一期项目附属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承建该项目的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副总经理俞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007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金维忠在担任宁波北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工程二部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该公司一期项目土建工程、排水管管材采购与安装一期工程、排水管土石方一期工程、污水厂一期项目附属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4次收受上述工程中防腐涂料承包商上海赛宏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金维忠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受贿事实。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追缴赃款人民币8万元,金维忠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维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案发经过、证明、金维忠工资情况说明、简历、关于宁波北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国有性���的相关资料、宁波市重点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竣工报告、银行历史明细记录、扣押款物清单,证人俞某、施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维忠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金维忠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维忠开庭时能自愿认罪,赃款已退缴,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维忠减轻处罚。被告人金维忠受贿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维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金维忠的受贿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亚甫

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

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