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新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某,男,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蔡县栎城乡,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河北省人民医院换热站基础土方与护坡工程包工人,2009年9月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广安,系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见龙,系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河北省地质矿产局综合地质大队建设工程集团第三分公司河北省人民医院换热站基础土方与护坡工程项目负责人。2009年9月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信川,系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寇某某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振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广安、王见龙,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信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12时10分左右,由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三分公司施工的河北省人民医院换热站基础土方与护坡工程在进行基坑下半部支护作业时发生坍塌事故,造成郭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程某1四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系该工程包工人,负责具体组织及安排指挥施工;被告人寇某某系该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又查,“8.13”坍塌事故发生后,当日按照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授权,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2009年10月20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市政府同意,认定此起事故性质为责任事故,同时认定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四项,间接原因六项。其中直接原因具体包括:1、坍塌部位及其附近自然地面下1.5M左右为松散杂填土(杂填土底部有两条东西走向并行的管道),土质比较松散,施工单位未能实现探明情况;2、坍塌部位东侧有两条直径10CM左右南北走向漏水的废旧管道(开槽时发现),西侧有一条西南——东北走向漏水的废旧管道,坍塌部位南侧有一污水井,且8月中旬以来降雨量较大,雨水及废旧管道、井的渗、漏水造成局部土体含水量增大,强度指标降低,边坡局部失稳,从而导致局部基坑坍塌。3、该基坑开挖深度已达到7.7~8.4M,施工现场南坡坍塌段虽然采取了一定放坡措施,但根据调查笔录,当事人称“实际是按照1:0.1放的”,达不到《河北省人民医院换热站基坑支护评审报告》及《河北省人民医院换热站基坑支护设计计算书》中要求的1:0.30的放坡要求,且未采取其他防止坍塌的有效措施。4、事故发生前施工人员使用单排脚手架,将若干钢管一端固定在脚手架上,另一端插入基坑南侧边坡内作为支撑,在钢管上铺设架板作为施工平台,6名工人在架板上进行掏孔作业,形成的组合荷载(包括人工、物料及作业振动)对裸露边坡的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另查,2009年8月31日河北省人民医院换热站基础土方与护坡工程坍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寇某某接到现场人员电话,赶回接受调查组调查期间,得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合作路派出所传讯李某某等人后,要求自己去派出所说明情况,当日下午由单位领导带领至合作路派出所说明事故情况。 再查,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单位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2009年9月2日与四名被害人的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予每人赔偿费和困难补助费37万元,共计148万元。一次性全部拨付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证人李某某、高某某、赵某、程某某、程某1、程某2、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许某某证言,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死亡证明、被告人寇某某资质证明、石家庄市安监局监理通知书、北京五环建设监理公司河北省人民医院换热站工程专题会材料、石家庄市安监局基坑南侧立面图、河北地矿建设工程公司河北省人民医院反建门诊、医技、病房楼工程总承包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承诺函、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地质剖面图、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省医院体检中心换热站基础土方与护坡工程工地“8.31”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8.31”重大责任事故事发经过、严重后果以及经调查认定责任原因;有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交刑事谅解书与河北地阔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省医院体检中心换热站基础土方与护坡工程工地“8.31”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相互印证,证实事故后事故责任单位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14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情况。有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交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三分公司证明、证人吕立峰证言与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合作路派出所出具证明相互印证,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寇某某在其单位带领下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如实说明情况的事实。另,有被告人寇某某及辩护人提交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三分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单位一贯表现突出,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且均无前科劣迹。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日常管理不善,未按照规程和基坑支护评审报告组织施工,致使施工现场形成隐患,被告人寇某某系该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管理不到位,致使施工现场大量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排除,二被告人的行为过失与其他直接原因共同导致“8.31”重大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事发后,经过责任事故单位积极赔偿,及时处理,现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本起责任事故属于多因一果,二被告人的主观过失及行为过错,仅是严重后果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对其量刑应有别于因被告人一己行为直接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责任事故。上述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寇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被告人寇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尚未接受司法部门讯问、尚未被司法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坦白自己实施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综合本案事实、二被告行为情节、主观恶性、其行为与造成事故后果间因果关联性及认罪悔过态度等,并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审判基本政策,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寇某某减轻处罚,均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为打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执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寇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丁 虹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
人民陪审员 翟洪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