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50号
原告:陈兴娜,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208252263,住象山县丹东街道南街汤家弄10号。
委托代理人:郑月芹,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玉娣,女,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704131760,住象山县涂茨镇庵后村*号**户。
被告:俞爱华,女,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809071960,住象山县丹西街道白鹤社区潘家桥2组。
原告陈兴娜为与被告叶玉娣、俞爱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叶玉娣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7月23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娜的委托代理人郑月芹,被告俞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玉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娜起诉称:借款人杨文英分别在2008年10月4日、12月2日、2009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后杨文英无力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将被告叶玉娣于2008年8月4日向杨文英所借并由被告俞爱华担保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转让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二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叶玉娣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俞爱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叶玉娣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92000元(自2008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2010年7月19日,以后另算);被告俞爱华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文英人民币贰拾万正(¥200000)元。借款日期08年8月4日,归还日期08年8月19日。借款用途:经商,若延期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叶玉娣现住址杭州……借款日期:08.8.4连带责任担保人:俞爱华……担保期限二年签字日期:08.8.4担保人承诺:若借款人到期未还清借款,则由担保人承担还款月利0.03元附汇单有效”,用以证明被告叶玉娣向杨文英借款20万元,由俞爱华担保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挂号信函收据二份,用以证明杨文英将其对二被告所有的200000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二被告的事实。被告叶玉娣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被告俞爱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借条包括叶玉娣的名字是其书写,当时叶玉娣不在场,借款没有交给她,其不清楚杨文英有否交付给叶玉娣,其在借条上写明“附汇单有效”,借款是否交付应以汇单为准。如果借款成立,杨文英从未向其催讨,叶玉娣也已经归还了借款。被告俞爱华向本院提供会单一份,用以证明杨文英欠被告俞爱华会钱300000元,以证明本案借款不成立的事实。经审理,鉴于被告叶玉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俞爱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没有经其手,是否交付不清楚,借条上写明“附汇单有效”,原告应当提供汇款单。而原告认为杨文英在写借条前已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叶玉娣。
本院认为,如果借款是以现金交付被告叶玉娣,交付时应当由叶玉娣出具借条,现反而转由他人代出借条,原告所称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借条(包括借款人名字)由被告俞爱华书写,但未举证将款项交付被告俞爱华,借条上写明“月利0.03元附汇单有效”,因此被告俞爱华代被告叶玉娣借款的成立要件是“附汇单”,现原告没有提供汇单,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文英将款项交付被告叶玉娣,故本院难以认定杨文英与叶玉娣借贷关系成立,对被告俞爱华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俞爱华认为其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挂号信函收据,但不能证明债务人叶玉娣收到该信函,因此不能确定债权人将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叶玉娣,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会单可能事实,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会单不是债权凭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综上,
本院认为:债权人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其转让的前提是已存在一个有效的合同权利,无效的权利是不能转让。本案的债权转让凭证即借条非被告叶玉娣出具,而由担保人俞爱华出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杨文英将款项交付被告叶玉娣,也不能证明被告俞爱华出具借条是受被告叶玉娣的授权或事后予以追认,因此杨文英与被告叶玉娣之间借贷关系,本院难以认定。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权转让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玉娣偿还借款、利息及被告俞爱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玉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兴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陈兴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翁 羽
审 判 员 翁华杰
代理
审判员 陈 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