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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531号

张勇与陈伟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勇,陈伟大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531号

原告:张勇,,住四川省高县罗场镇新塘村先进组*号。

委托代理人:叶海民,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伟大,汉族,住磐安县九和乡岩甲村***号。

原告张勇与被告陈伟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伟大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勇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将现金22000元出借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暂没有钱还款为由推迟还款。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分文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逾期利息1760元(利息从2009年12月20起按月利率1%已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止,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2010年11月15日的庭审调查阶段,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自2009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张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陈伟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伟大因缺席未对原告张勇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0日,被告陈伟大向原告张勇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大向原告张勇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调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利益,应予准许,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94元,由被告陈伟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陈益民

审 判 员  羊秋芬

人民陪审员  王方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卢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