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何某,居民。
被告:黄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审判员 陈文晖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翔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