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滨江西路义乌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子军。委托代理人毛智海、楼入铭,该行员工。被告刘劲松,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被告刘永林,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被告刘文效,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劲松、刘永林、刘文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智海、楼入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劲松、刘永林、刘文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劲松于200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4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利率为4.185‰,双方并约定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者借款方式未按时向贷款方付息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利息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被告刘永林、刘文效为此做了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今,被告刘劲松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刘劲松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78304.15元,共计1078304.15元(已算至2010年3月21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刘永林、刘文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劲松、刘永林、刘文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劲松��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刘永林、刘文效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78304.15元,共计1078304.15元(已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刘永林、刘文效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4元,由被告刘劲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50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洪金星
代理
审判员 吴 刚
代理
审判员 王亚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