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9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8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
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深圳XXX通信技术公司是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的代理商,自2009年12月23日开始,被告人吴某作为深圳XXX通信技术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在中国电信深圳华强南营业厅工作,可在中国电信内部网查看未启用的手机号码的工作便利,得知未被启用的手机号码的用户密码是PUK码的后六位数,便通过中国电信内部网查看到未启用的手机号码PUK码后,到多个中国电信营业厅骗取营业员为其补办了未启用的19个手机号码的新U**卡,然后将PUK码修改而将上述手机靓号占为己有。随后,被告人吴某将其中的6个号以人民币36000元加一部HTC手机的价格卖给了刘某全。涉案的19个手机号码中,有13个为被害人陈某某购得,且尚未启用。经鉴定,涉案的19张UIM卡内共有预存话费人民币4120元。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还给刘某全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以往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包某某、刘某全、刘某兵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涉案UIM卡的照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涉案部分手机号码出库单、手机卡及涉案号码网厅登录情况记录、补卡登记单及发票、协议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涉案手机靓号作为特殊编排的手机号码,具有手机号码资源唯一性,系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交换,本身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凝聚了权利人的可期待经济利益,也正因为手机靓号具有经济价值,被告人吴某才会使用诈骗手段获得涉案靓号,并以远远高于卡内预付费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全,故参照盗窃案件数额的认定方法,以销赃价格36000元及一部HTC手机的价值作为犯罪数额,对其他手机号码则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本身具有诈骗故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应对该案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不能以中国电信公司的工作疏漏为由减轻其罪责,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其本人在本案中销赃所得为12000元和一部HTC手机,并非36000元和一部HTC手机;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以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鉴证结论为准,即涉案的19张UIM卡内所预存的话费人民币4120元,不应以销赃所得认定犯罪数额;电信部门监管不力,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本人积极配合,己全额退赃,且有关号码已被追回,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吴某犯诈骗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销赃所得,上诉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在原审的供述前后一致,故对上诉人吴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使用诈骗手段获得涉案靓号,并出售给他人,原审认定其销赃所得金额即为犯罪金额,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吴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本身具有诈骗故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应以中国电信公司的工作疏漏为由减轻其罪责,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在量刑时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因素,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育 平
审判员 张 冰
审判员 白鉴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姗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