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186号
原告:张惠良,省海宁市袁花镇红晓村张家汇15号,系海宁市袁花晓临纸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许国祥,海宁市袁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沈良,省海宁市黄湾镇钱江村头圩村113号,系海盐县通元镇宇翔装饰材料厂业主。
原告张惠良诉被告周沈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惠良起诉称: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刷品,共计货款123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50元。被告周沈良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入库单及送货单各7份,证明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350元的事实。被告周沈良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周沈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沈良结欠原告货款12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3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沈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惠良货款1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周沈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 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