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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河刑初字第172号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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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河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08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1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E11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福特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北侧倒车时,将被害人赵某某撞伤,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送往医院并打电话报警。被害人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9日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151223.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东营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2009)河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河口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酒精检验报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安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苗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