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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66号

曹利军与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利军,钱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66号

原告:曹利军,新埭镇三六村曹家泾45号。

被告:钱明,埭镇三六村曹家泾30号。

原告曹利军为与被告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曹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曹利军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钱明向原告借款22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只是周转几日,但被告时至今日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钱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钱明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曹利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钱明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曹利军借款22000元。经审核,原告曹利军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曹利军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钱明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而向原告曹利军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事后,原告曹利军多次向被告钱明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曹利军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钱明理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曹利军请求被告钱明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利军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元,由被告钱明负担(原告曹利军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明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晓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秀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