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399号
原告:王华,椒江区人民路169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0********。
委托代理人:范宇聪,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彬,桥区路南街道竞争村4区13号,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03215317。
被告:颜小红,市路桥区路南街道竞争村4区13号,身份证号码:××9105480。
原告王华为与被告林彬、颜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2010年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范宇聪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彬、颜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华起诉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林彬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该借款由台州丰得利制衣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2%,并约定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律师费等。当天,原告将34万元汇入被告林彬之妻颜小红账户内,另1万元以现金交给被告林彬。现经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林彬、颜小红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3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标准支付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4000元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王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人口信息表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林彬、颜小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彬、颜小红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台州丰得利制衣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4、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转账到被告阎小红账户34万元的事实。5、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彬、颜小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林彬、颜小红,被告林彬、颜小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林彬约定借款35万元,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34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至颜小红帐户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华与被告林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开始,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担保人签章处盖有台州丰得利制衣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原告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将34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颜小红帐户。此后,被告仅支付过2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彬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双方签订时成立,并自款项交付时生效。原告只提供交付借款34万元的依据,因而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4万元。由于借款转入被告颜小红的帐户,故认定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彬、颜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王华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0元,公告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2680元,合计11470元,由原告王华负担50元,被告林彬、颜小红共同负担1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胡 红 芳
人民陪审员 何 方 富
人民陪审员 朱 正 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期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