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620号
原告:升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夏士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文涛,男,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旄儿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琰,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勇。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下里桥西路247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66********。
委托代理人:陈琰,男,系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台州市永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下里桥西路***号,现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向北屋村翠苑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升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被告陈勇、被告台州市永泰塑胶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11月2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升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沈文涛,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琰,被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陈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永泰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月6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0000000元,期限自2009年××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
原告与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为5000000元的担保,期限自2009年××月6日至2009年7月××1日。之后,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被告陈勇与被告台州市永泰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与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0000000元中提供的最高额为5000000元的保证作反担保,若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逾期未还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究其反担保责任直至原告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该损失包括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有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2009年12月2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偿还××0000000元借款和利息等债务,并要求原告承担5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2010年××月19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杭下商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5000000元最高额保证责任内对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5000000元的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借款发生了逾期支付并经诉讼程序造成了原告实际损失,原告有权根据承诺书中的反担保承诺要求三被告履行义务,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被告陈勇、被告台州市永泰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偿还5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9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被告陈勇、被告台州市永泰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判令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9500元。
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被告陈勇共同答辩称:2009年××月6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0000000元,期限自2009年××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
原告与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为5000000元的担保,期限自2009年××月6日至2009年7月××1日。2009年12月2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月19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为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5000000元。对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对判决后原告是否已履行了担保责任5000000元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被告陈勇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不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来计算,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500元的该项请求。被告台州市永泰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三被告与原告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0000000元中提供的最高额为5000000元的保证作反担保的事实,并对其中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商初字2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在5000000元限额内为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后经法院核实,原告方又提供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以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的付款凭证,)证明法院判决以后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已经支付了5000000元的担保款项的事实。证据4:代理费发票以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9500元的事实。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被告陈勇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承诺书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证明占有的资金应该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律师费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充分考虑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被告陈勇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向法院付款的凭证以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法院核实,原告方又提供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以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的付款凭证以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欲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以及由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是原告对诉权主张的选择,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欲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月6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0000000元,期限自2009年××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
原告与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为5000000元的担保,期限自2009年××月6日至2009年7月××1日。之后,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被告陈勇与被告台州市永泰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与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0000000元中提供的最高额为5000000元的保证作反担保,若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逾期未还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究其反担保责任直至原告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该损失包括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有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2009年12月2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偿还××0000000元借款和利息等债务,并要求原告承担5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2010年××月19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杭下商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归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10000000元,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并由升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本金5000元及所对应的逾期利息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5000000元。2010年9月6日,原告已履行了支付5000000元的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给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逾期利息的损失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0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2010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为7××500元。再查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用××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商初字2179号民事判决书,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被告陈勇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升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因保证担保而承担了民事保证责任,根据承诺书中有关反担保的约定,原告因此与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被告陈勇、被告台州市永泰塑胶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担保追偿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借款发生了逾期支付并经诉讼程序造成了原告实际损失,原告有权根据承诺书中的反担保承诺要求三被告履行义务,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现原告升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向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被告陈勇、被告台州市永泰塑胶有限公司追偿担保垫付款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损失7××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500元,原告提供了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且该收费标准符合浙江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被告陈勇辩称的占有资金应按同期存款利率来计算,以及律师费用予以驳回的理由,因原告主张的诉请,是原告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对其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被告陈勇、被告台州市永泰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升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被告陈勇、被告台州市永泰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升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500元(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0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升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律师费××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2591元,由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被告陈勇、被告台州市永泰塑胶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群安
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
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艳 百度搜索“”